中國有句古話“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而在法律層面,借貸等欠款糾紛一般屬于民事糾紛,不會追究刑事責任,不會判刑坐牢,欠款人真的不還錢,只能通過訴訟后執行解決,但信用卡的欠款則有些特殊,達到或滿足一定的條件要求,可能會被刑法規制,會被苛以刑事處罰。
近年來,信用卡業務可謂是發展迅猛,信用卡申請門檻也越來越低,以致于出現很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后卻無法及時償還或根本還不上欠款的情況,而銀行或者銀行委托的催收人員又經常“威脅”不及時償還將追究信用卡詐騙罪刑事責任。那么,信用卡欠款后沒有及時還款,一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嗎?
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信用卡持卡人的欠款行為達不到“惡意透支”的構成要求和數額要求,則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只能按照民事糾紛處理,那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具體的構成要求是怎么的呢?“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持卡人在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償還透支的信用卡欠款。
信用卡詐騙罪屬于故意性犯罪,并且要求持卡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僅僅是過失或其他意外原因導致無法及時還款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沒有還款的事實進行判斷,必須綜合持卡人透支信用卡前后的行為表現進行綜合判斷,比如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的信用記錄、還款的能力,持卡人透支信用卡前后的還款的意愿、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行為表現等。
同時,關于持卡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究竟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有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以下行為表現: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透支后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二、發卡銀行須進行了兩次的“有效催收”,不滿足有效催收條件的,也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事追責均有嚴格的犯罪構成要件要求和證據形式要求,達不到刑事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的,刑罰的大棒不能輕易揮出,而對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催收形式和證據要求,法律規定也是非常明確的,信用卡透支后的銀行催收必須屬于有效催收,如果僅僅是委托第三方進行的催收,相關材料沒有發卡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字和銀行蓋章,不屬于有效催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復函》“二、發卡銀行的“催收”應有電話錄音、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字等證據證明。兩次催收一般應分別采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形式”的規定,催收不僅有證據方面的要求,且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可“任性”催收。
同時,對于何為“有效催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同時滿足“1.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2.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4.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約定”的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催收。
三、持卡人在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三個月內仍拒不歸還欠款。
發卡銀行對欠款的持卡人進行了兩次有效催收后,發卡銀行還應當給欠款的持卡人一定的緩沖還款期限,即兩次有效催收后,發卡銀行還需要給欠款的持卡人三個月的時間,以待其還款,如果欠款的持卡人在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的三個月內償還欠款的,也不能構成“惡意透支”,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四、持卡人的透支數額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以上的標準要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持卡人實際的惡意透支的金額必須達到5萬以上,方屬于“數額較大”,才有可能立刑事案追究“信用卡詐騙罪”刑事責任 。
且惡意透支的數額的計算是以透支金額的本金為標準進行計算的,即指在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時持卡人尚未歸還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應收取的費用在內,同時對于持卡人已經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作為為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予以扣除。
綜合以上分析,信用卡欠款還不上,不一定真的會承擔刑事責任,畢竟信用卡詐騙罪有著嚴格的法律要求,刑罰的大棒不會“肆意”,但“人無信而不立,業無信而不興”,信用卡欠款本身透支的是個人信用,而作為一個社會人若想在這個社會良性的發展,“幸福”的生活,還是盡量不要透支個人信用,否則,幸福生活的路上可能會布滿陰霾。